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海督察〔2024〕56 号
各直属海事局:
《海事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24年6月7日
海事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海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复议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是海事行政复议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事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或者承担执法督察工作职责的相应部门(以下统称执法督察部门)负责具体办理海事行政复议事项,同时组织办理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海事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本机关执法督察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上级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以发布海事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第五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配备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制作及送达相关文书等职责。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应当配合执法督察部门办理与本部门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有关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来信来访中涉及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应当及时转送执法督察部门。
第八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办案场所,配备交通、通讯、摄像、录音等装备设施。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海事管理机构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五)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六)认为海事管理机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七)认为海事管理机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八)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九)认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认为海事管理机构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海事行政复议范围:
(一)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作出的调解;
(四)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中依法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查结论书、肇事船舶认定书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海事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海事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是被申请人。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海事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提出,经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海事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二)认为海事管理机构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公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电子邮件、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海事管理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事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地址、传真号码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海事行政复议笔录》(见附件1)交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见附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当面提交复议申请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妥善收存并制作《海事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存单》(见附件3)。《海事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存单》由申请人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留存。
申请人当面提交复议申请的,以递交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邮寄的,以复议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通过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自互联网渠道系统接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通过复议机关对外公布的复议申请传真提交申请的,自传真接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四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海事行政复议机关。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转交申请的,以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五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海事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由承办人填写《海事行政复议内部呈批表》(附件25)。
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规定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送达申请人。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制作《海事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送达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并在《海事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注明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反映,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见附件7)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见附件8),送达申请人和原海事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规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条 上级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规定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分别制作《海事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见附件15)、《海事行政复议恢复通知书》(见附件16)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行政复议终止,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见附件13)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海事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海事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制作《海事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见附件9)。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同意。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文件。查阅过程中,应当有行政复议人员在场。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九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海事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见附件10),连同《海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提交《海事行政复议答复书》(见附件11),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作出全面答复及必要的举证;
(四)提出维持、变更、撤销、驳回或者确认违法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联系人,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自然人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超过二十万元;
(二)吊销许可证件;
(三)没收船舶;
(四)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形。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知情、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可以建立相关业务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海事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海事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四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海事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见附件10)并注明适用简易程序,连同《海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提交《海事行政复议答复书》(见附件11),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一)》(见附件14),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二)》(见附件17),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海事管理机构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海事管理机构当面说明理由,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海事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海事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见附件20),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海事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撤回海事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见附件12)上签名或者盖章。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见附件13)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二)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海事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受理。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六十四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遵循合法、自愿、公正、合理原则;
(三)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复议调解书》(见附件19)。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可以参考建议样式(见附件18),也可自行准备,但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在《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当事人达成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海事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见附件21)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见附件22),加盖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海事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互联网通道、公告送达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见附件23),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海事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海事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见附件24)送达被申请人,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海事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海事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海事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海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由海事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督察部门保管并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办理各类行政复议事项,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二条 海事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规定没有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海事行政复议范围的有关条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参照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事行政复议工作规定》(海政法〔2019〕20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口头申请海事行政复议笔录
2.海事行政复议申请书
3.海事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存单
4.海事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5.海事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7.责令受理通知书
8.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9.海事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10.海事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1.海事行政复议答复书
12.撤回海事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13.海事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14.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15.海事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16.海事行政复议恢复通知书
17.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18.海事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建议格式)
19.海事行政复议调解书
20.海事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
21.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
2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3.送达回证
24.责令履行海事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25.海事行政复议内部呈批
附件1
口头申请海事行政复议笔录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工作单位
住所:(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其他信息: (如适用)
委托代理人:(姓名) 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行政复议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申请人确认)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年 月 日
记录人:
注: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全称)、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附件2
海事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工作单位
住所(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
委托代理人:(姓名) 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行政复议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附件:1.申请书副本 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3.其他有关材料 份
4.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人的)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海事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存单
编号
(申请人) :
你(们/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关于
的申请,先收存下列材料。
本机关将自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决定:
1.补正通知。
2.受理通知。
3.不予受理通知。
4.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联系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存材料清单
序号 | 材料名称 | 份数 | 备注 |
申请人确认以上材料与收存的一致。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注:不适用者划去。
附件4
海事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 :
你(单位)关于 一案申请复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5
海事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 :
你(单位)关于 一案申请复议,经审查,因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6
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 :
你(们/单位)对(被申请人) (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如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等) ,需要补正以下材料:(应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要求) 。
请你(们/单位)接到本通知书后,于十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7
责令受理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
(申请人) 对 (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服,于 年 月 日向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你机关未予受理。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8
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原被责令受理的机关)和(申请人):
(申请人) 对 (被申请人) 的 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你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你机关无正当理由未受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经责令后你机关仍不受理,现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受理该案。
请你机关接到本通知书后,于 日内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本机关。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9
海事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案 由:
调查时间:
调查地点:
调 查 人: 记录人:
被调查人: 年龄: 性别: 电话号码:
工作单位:
住 址:
问:
附件10
海事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被申请人) :
(申请人) 对你机关(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你机关,请你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撤销。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11
海事行政复议答复书
×海复字〔 〕 号
答复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申请人) 对本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的(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文号 )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
事实与理由:
。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附件:1.被申请人答复书一式三份
2.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
3.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人的)
被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注:答复的事实与理由应当写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
附件12
撤回海事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及理由:
。
申请人:
记录人:
年 月 日
注:1.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写明姓名、年龄、性别、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全称)、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基本情况。
附件13
海事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申 请 人:
被申请人:
第 三 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终止审查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终止。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14
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海复字〔 〕 号
(接受转送机关) :
(申请人) 对 (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 (规范性文件名称)的审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以审查处理,处理期间本机关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附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3.规范性文件副本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15
海事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 :
你(们/单位)对 (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 (中止审查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现决定自 年 月 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抄送:(其他当事人)
附件16
海事行政复议恢复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 :
你(们/单位)对 (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 (中止审查的事由) 自 年 月 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现中止审查的原因已经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抄送:(其他当事人)
附件17
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海复字〔 〕 号
(接受转送机关) :
(申请人) 对 (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行为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名称) 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以审查处理,处理期间本机关将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附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3.规范性文件副本
4.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主要理由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18
海事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建议格式)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 (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 (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 (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____日向 (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现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
申请人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和解协议一式 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向行政复议机关 提交一份。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9
海事行政复议调解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职务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 (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 住所 (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 (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
申请人称: 。
被申请人称: 。
(第三人称: )
经审理查明: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20
海事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 :
你(们/单位)对 (被申请人) (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 日作出。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抄送:(其他当事人)
附件21
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 (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 (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 (联系地址)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
经审理查明: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可写明质证、认证过程) 。
本机关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
根据(作出决定的相关法律依据)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
(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写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22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海复字〔 〕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 (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 (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 (联系地址)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
经审理查明: 。
本机关认为: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23
送达回证
×海复字〔 〕 号
送达文书 | |||
送 达 人 | |||
受送达人 | |||
送达时间 | 送达方式 | ||
送达地点 | |||
受送达人 签 收 |
年 月 日 | ||
代收人 签 收 |
年 月 日 | ||
备 注 |
(印章) |
附件24
责令履行海事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海复字〔 〕 号
(被申请人) :
(申请人)对你机关 (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文号 ),并已送达你机关,现你机关未依法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机关于 年 月 日前履行,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本机关。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海事行政复议专用章)
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附件25
海事行政复议内部呈批表
×海复字〔 〕 号
案件名称 | ||
申请人 | ||
被申请人 | ||
受理环节 | 承办人受理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 |
执法督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 ||
分管局领导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
(续表)
决定/结案环节 | 行政复议人员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
执法督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 |
分管局领导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 |
局长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 |
备注 |